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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林 聖 文       林葉麗雲 共同代理人 黃 東 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10 2 年度雄院民公溪第011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命再抗告人遷讓返還門牌為高雄市 ○○區○○區○○路○號1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塗銷 於該址「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並給付自107年5月 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依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經該院 核發執行命令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兩造於 109年4月30日已自行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該部分無執行必要, 且再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為由, 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高雄 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9年4月30日 返還系爭房屋與相對人,並陳明已將「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 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址遷移,係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又依 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條 第1項之記載,可知兩造已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5,6 22元,再抗告人於租期屆滿之107年4月30日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如未依約遷讓返還,應自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依日租金2 倍計付違約金。足見系爭公證書關於違約事實及違約 金之計付既均已載明,則相對人聲請就再抗告人自107年5月1 日 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違約金43萬1,244 元為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因而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 請之處分,不無違誤,該院以裁定將之廢棄,洵無不合,爰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 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第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 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 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再抗告論旨以:本件高雄地院及原法院既均認相對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竟僅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未自為執行程序終結或 停止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