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林 聖 文
林葉麗雲
共同
代理人 黃 東 璧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
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10
2 年度雄院民公溪第0112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
義,
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命再抗告人遷讓返還門牌為高雄市
○○區○○區○○路○號1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塗銷
於該址「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業登記,並給付自107年5月 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日依日租金2 倍計算之
違約金。經該院
核發
執行命令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
異議,
司法事務官以
兩造於
109年4月30日已自行將系爭
房屋點交完畢,該部分無執行必要,
且再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為由,
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高雄
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9年4月30日
返還系爭房屋與相對人,並陳明已將「心享素城蔬食餐廳」之營
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址遷移,係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又依
兩造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條
第1項之記載,可知兩造已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5,6
22元,再抗告人於租期屆滿之107年4月30日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如未依約遷讓返還,應自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依日租金2 倍計付違約金。足見系爭公證書關於違約事實及違約
金之計付既均已載明,則相對人聲請就再抗告人自107年5月1 日
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違約金43萬1,244 元為強制執行
,
即屬有據。因而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
請之處分,不無違誤,該院以裁定將之廢棄,
洵無不合,
爰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
支付命令
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第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
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
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
準
用。再抗告論旨以:本件高雄地院及原法院既均認相對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竟僅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未自為執行程序終結或
停止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有違
云云,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