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再
抗告 人 吳 阿 玉
黃 榮 詮
林 莉 玲
林 莉 雯
林 寶 璘
林 寶 琮
林 純 立
林 育 立
林 峻 民
林 玟 媛
蘇林玟娟
林 耿 立
林 純 白
林 純 青
林 和 鸞
林 睦 鈴
林 哲 生
林 哲 漢
林 妍 芳
林 婉 芳
林 仁 平
林 京 彥
林 妙 姿
林 娜 娜
賴 憲 德
賴 憲 正
賴 靜 瑩
賴 憲 毅
陳 正 一
魏 健 裕
魏 伯 憲
魏 克 儒
詹 明 惠
詹 基 宏
詹 家 欣
林 慶 星(HAYASHI KEISEI)
高瀨想瑛(TAKASE SOEI)
黃 貴 聰
黃 貴 顯
周 奇 潭
黃 熙 雪
黃 熙 鈴
林 倉 民
共同
代理人 蘇 仙 宜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寰宇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土地等
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與林慶煇、林翠吟(下稱林慶煇2 人)前以相對人
為
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相對人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301號
解除契約等事件,判決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勝訴
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經
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係本於解除
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屬不可分之債,須聲請向
全體
債權人返還,
當事人始
適格。再抗告人請求騰空交還予
其等,未聲請騰空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再抗告人及林慶煇 2
人,其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據此裁
定
駁回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
異議,經臺中地院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 人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固得由各
債權人請求給付,
惟僅得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再抗告人僅請求
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
騰空交還債權人,而未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於法尚有未
合,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理由
㈠
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
中一人
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
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依相同法理
,於強制執行程序,倘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
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
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
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
㈡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林慶煇2 人,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林
慶煇等2 人(即全體債權人),核該執行債權所命給付係不
可分之債,依
上開說明,
非不得由該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之債權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
,而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之外觀形式,即可查知執行債權
人中一人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依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者,其當事人
適格,即屬相當。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請求
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依其強制執行所
附之執行名義,是否意指為債權人全體為請求,或僅限於再
抗告人,其前開請求事項,得否補正?此攸關其請求是否合
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系爭騰空交還土地之
請求權,
係屬不可分之債,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騰空交還土
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8
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106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判決中
全部原告為
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尚有未合,原法院遽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