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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再 抗告 人 吳 阿 玉       黃 榮 詮       林 莉 玲       林 莉 雯       林 寶 璘       林 寶 琮       林 純 立       林 育 立       林 峻 民       林 玟 媛       蘇林玟娟       林 耿 立       林 純 白       林 純 青       林 和 鸞       林 睦 鈴       林 哲 生       林 哲 漢       林 妍 芳       林 婉 芳       林 仁 平       林 京 彥       林 妙 姿       林 娜 娜       賴 憲 德       賴 憲 正       賴 靜 瑩       賴 憲 毅       陳 正 一       魏 健 裕       魏 伯 憲       魏 克 儒       詹 明 惠       詹 基 宏       詹 家 欣       林 慶 星(HAYASHI KEISEI)       高瀨想瑛(TAKASE SOEI)       黃 貴 聰       黃 貴 顯       周 奇 潭       黃 熙 雪       黃 熙 鈴       林 倉 民 共同代理人 蘇 仙 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宇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土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與林慶煇、林翠吟(下稱林慶煇2 人)前以相對人 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相對人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301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判決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勝訴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經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屬不可分之債,須聲請向 全體債權人返還,當事人始適格。再抗告人請求騰空交還予 其等,未聲請騰空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再抗告人及林慶煇 2 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據此裁 定駁回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 人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固得由各債權人請求給付,惟僅得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再抗告人僅請求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 騰空交還債權人,而未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於法尚有未 合,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理由 ㈠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 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 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依相同法理 ,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 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 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 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 ㈡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林慶煇2 人,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林 慶煇等2 人(即全體債權人),核該執行債權所命給付係不 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明,非不得由該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之債權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 ,而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之外觀形式,即可查知執行債權 人中一人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依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者,其當事人 適格,即屬相當。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請求 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依其強制執行所 附之執行名義,是否意指為債權人全體為請求,或僅限於再 抗告人,其前開請求事項,得否補正?此攸關其請求是否合 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系爭騰空交還土地之請求權, 係屬不可分之債,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騰空交還土 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8 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106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判決中 全部原告為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尚有未合,原法院遽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