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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嘉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文雄於民國102 年6月8 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共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合作興建同區段2600至2671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伊已興建完成,並全部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 依約再抗告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866 萬元工程款,僅 給付其中2,433 萬元,其餘工程款未給付,經伊訴請給付尚欠 之工程款2,433 萬元獲得勝訴判決(尚未確定),惟再抗告人仍 拒不給付,且於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7月間即委託房屋仲介欲以1 億5 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然再抗告人係為興建系爭房地而成立 之公司,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若任由其移 轉、處分,勢必造成伊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433 萬元範圍 內准予假扣押。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 (下稱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抗告,經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合作投資契約、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為證,應認已為釋明。就假扣 押原因,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即委託房屋仲介 欲以1億5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已提出售屋廣告及陳文雄(再抗 告人稱正確姓名為陳文熊)於本案之證詞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再 抗告人有欲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願供擔保以補之 ,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等詞,將第27號裁定廢棄,裁定 相對人供擔保811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433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惟再抗告人如供擔保2,433 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以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未給予伊陳述機會,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 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以抗告程序審理中,為維持假扣 押之隱密性,不應使再抗告人預知本件聲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 (相對人)之保全目的,而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於理由 中敘明,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係指摘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 ,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