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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松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對於不得上 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蓋債權 人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之 故。 二、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36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共48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第 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11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對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原法院駁回 上訴及附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二所示37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 院以: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二所示37項動產(機器設備)排除 強制執行,該等機器設備估計價額共594萬2000 元,均已逾 耐用平均年數7年,計算殘值為74萬2750 元,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該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 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275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1萬2225 元,抗告人未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 不服,旋即如數繳納,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3、276頁)。抗告論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