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何松根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對於不得上
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倘若債權人
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蓋
債權
人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之
故。
二、
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
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36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共48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第
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11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對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經原法院駁回
上訴及附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二所示37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
院以: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二所示37項動產(機器設備)排除
強制執行,該等機器設備估計價額共594萬2000 元,均已逾
耐用平均年數7年,計算殘值為74萬2750 元,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該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經原
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275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1萬2225 元,抗告人未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
不服,
旋即如數繳納,有
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3、276頁)。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