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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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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 度重勞上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原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 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 ,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31日為寄存送達,於110年1月10 日發生 送達效力,抗告人至110年1月2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雖以:伊住所乃集合式社區住宅,在正常情形下,會由社區 入口進入社區開放空間後,至大樓按門鈴通知掛號信件,倘無人 應答,再至管理中心領取大樓門禁卡後進入該大樓於信箱上填貼 掛號通知。伊因本件訴訟,賦閒在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未 遠遊,109年12月31 日全日在家,未接到郵務人員通知領取掛號 信,亦未看見門首或掛號信箱內、外有黏貼、留置送達通知書, 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伊云云,固據提出社區外觀及入口、大門、 抗告人住所入口及信箱照片等。惟補正裁定向抗告人陳報之住所 為送達,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因而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 第215 頁),核該送達證書,依送達人之選記所載,已由送達人 員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並製 作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信箱 或其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0 年 1月10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