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李建和
訴訟
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
度重勞上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原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
號駁回其
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
,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31日為寄存送達,於110年1月10 日發生
送達效力,抗告人至110年1月2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雖以:伊
住所乃集合式社區住宅,在正常情形下,會由社區
入口進入社區開放空間後,至大樓
按門鈴通知掛號信件,倘無人
應答,再至管理中心領取大樓門禁卡後進入該大樓於信箱上填貼
掛號通知。伊因本件訴訟,賦閒在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未
遠遊,109年12月31 日全日在家,未接到郵務人員通知領取掛號
信,亦未看見門首或掛號信箱內、外有黏貼、
留置送達通知書,
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伊
云云,固據提出社區外觀及入口、大門、
抗告人住所入口及信箱照片等。
惟補正裁定向抗告人陳報之住所
為送達,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因而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㈢
第215 頁),核該送達證書,依送達人之選記
所載,已由送達人
員將該裁定
正本寄存於○○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並製
作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信箱
或其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0 年
1月10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