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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再 抗告 人 洪榮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0年度勞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橋頭地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聲明 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向橋頭地院提出其本人具狀之上訴聲明狀之同時,另提出委任狀 ,委任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下稱王瀚誼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閱覽全案卷宗,已知悉再抗告人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至同年月11日止,再抗告人有充足時間繳納 而未補正,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未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 條所明定。揆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而設,須該訴訟代理 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足期間得自動 繳納而未繳納者,始有其用。查再抗告人於109年12月2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之同時,固提出委任狀委任王瀚誼等律師為其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閱覽全案卷宗,惟再抗告人於 第一審係委任劉思龍律師及張雨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倘王瀚 誼等律師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則再抗告人主張王瀚誼等律 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期間審慎評估本件訴訟之勝 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等語,是否全無可取?得否 僅憑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於9 日內繳納裁判費,即謂 其有延滯訴訟之情事?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審究,遽為再 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