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再
抗告 人 洪榮光
訴訟
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0年度勞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8
年度
勞訴字第102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
橋頭地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聲明
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向橋頭地院提出其本人具狀之
上訴聲明狀之同時,另提出
委任狀
,委任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下稱王瀚誼等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閱覽全案卷宗,已知悉再抗告人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
迄至同年月11日止,再抗告人有充足時間繳納
而未補正,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未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 條所明定。揆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而設,須該訴訟代理
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足
期間得自動
繳納而未繳納者,始有其
適用。查再抗告人於109年12月2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之同時,固提出委任狀委任王瀚誼等律師為其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閱覽全案卷宗,惟再抗告人於
第一審係委任劉思龍律師及張雨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倘王瀚
誼等律師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則再抗告人主張王瀚誼等律
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期間審慎評估本件訴訟之勝
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等語,是否全無可取?得否
僅憑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於9 日內繳納裁判費,即謂
其有延滯訴訟之情事?
尚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詳查審究,遽為再
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