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
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
加當事人者,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本
件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235 條規定,以
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為
被告,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給付股利,經該院以108 年
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於原
法院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 條
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相對人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下
合稱鄧安純等3 人)為共同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主張之
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與於南投地院起訴主張收受東震公司所製發
之股利憑單後,東震公司未依該憑單發放106 年度股利
等情,不
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為消極
不作為,一為積極作為),
訴
訟標的亦非必須
合一確定,且於原審追加鄧安純等3 人為被告,
損及鄧安純等3 人之審級利益,故抗告人依
上開規定為請求權依
據,追加鄧安純等3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6 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為
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不合。抗
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