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
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6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
相對人與
參加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增補協議
書,約定由其提供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993地號)土地,與參加人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
宅大樓(下稱
系爭合建案),其等並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與伊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
嗣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參加人已於96年9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並將臺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建物(
下稱本訴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該信託關係因
期間屆滿而
結束,相對人未派員與伊及參加人辦理本訴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
、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
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2、3
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398條
準用第367條等規定,求為
命相對人於本訴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該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付之判決。相對人則辯以:再抗告人未依約將993 地號
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亦未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先結算伊
與參加人之分配比率與
債權債務關係,即於96年10月間擅將伊名
下如附表2 所示建物(下稱反訴建物)信託登記塗銷,移轉予參
加人指定購買戶,且未提供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
算書、報告書等資料,致伊無從結算與參加人間債權債務,又逕
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639萬元核撥參加人,顯未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信託契約,致伊受有損失等語,乃以
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反訴,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
人給付 8,639萬元本息之判決。臺北地院以相對人提起反訴與要
件不合,
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訴標的為本訴建物,雖與反訴標的即反訴建物不同
,
惟相對人於臺北地院第1 次言詞辯論
期日已
抗辯再抗告人未給
付清算表,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項辦理帳戶管理,違反系
爭信託契約,致其受有損失,信託關係並未結束等語;
旋於同院
第2、3次言詞辯論期日(尚在調查相對人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後
,即提起反訴。足見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信託
契約所生之糾紛,相對人所提反訴之標的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
,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相對人自得提起反訴;且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反訴中
復可加以援用,
難認相對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因而廢
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反訴之裁定,經核
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
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