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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6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 相對人與參加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增補協議 書,約定由其提供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993地號)土地,與參加人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 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其等並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與伊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 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參加人已於96年9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並將臺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建物( 下稱本訴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該信託關係因期間屆滿而 結束,相對人未派員與伊及參加人辦理本訴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2、3 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67條等規定,求為 命相對人於本訴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該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付之判決。相對人則辯以:再抗告人未依約將993 地號 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亦未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先結算伊 與參加人之分配比率與債權債務關係,即於96年10月間擅將伊名 下如附表2 所示建物(下稱反訴建物)信託登記塗銷,移轉予參 加人指定購買戶,且未提供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 算書、報告書等資料,致伊無從結算與參加人間債權債務,又逕 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639萬元核撥參加人,顯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信託契約,致伊受有損失等語,乃以 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反訴,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 人給付 8,639萬元本息之判決。臺北地院以相對人提起反訴與要 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訴標的為本訴建物,雖與反訴標的即反訴建物不同 ,相對人於臺北地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再抗告人未給 付清算表,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項辦理帳戶管理,違反系 爭信託契約,致其受有損失,信託關係並未結束等語;於同院 第2、3次言詞辯論期日(尚在調查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後 ,即提起反訴。足見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信託 契約所生之糾紛,相對人所提反訴之標的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 ,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相對人自得提起反訴;且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反訴中 復可加以援用,難認相對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因而廢 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反訴之裁定,經核用法規並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