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再 抗告 人 裴祥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瓈寬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14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設址於伊之 被繼承人裴祥泉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 00樓房地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員工權益與相對人無關,伊取回 該房地後與之協調,未必損及該等員工權益,況該處現已為影 讚股份有限公司所取代;而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為權利人, 並繳納遺產稅,且年邁、無資力、在外租屋居住,有取回裴祥 泉另所有門牌號○○○區○○路○段○○○巷○○號00樓房地居住或 利用之必要性;原法院未以伊與相對人之權益作衡量,復未敘 明該○○路房地何以無法定暫時狀態返還予伊之理由,顯有錯 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 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等事實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未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