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再
抗告 人 裴祥麟
訴訟
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邱瓈寬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14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設址於伊之
被
繼承人裴祥泉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
00樓房地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員工權益與相對人無關,伊取回
該房地後與之協調,未必損及該等員工權益,況該處現已為影
讚股份有限公司所取代;而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為權利人,
並繳納遺產稅,且年邁、無
資力、在外租屋居住,有取回裴祥
泉另所有門牌號○○○區○○路○段○○○巷○○號00樓房地居住或
利用之必要性;原法院未以伊與相對人之權益作衡量,復未敘
明該○○路房地何以無法定暫時狀態返還予伊之理由,顯有錯
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
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等事實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未涉及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