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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RIMOWA GmbH 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 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 之情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 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RIMOWA Gmb H公司(RIMOWA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訂Wholesale r/Distributor Contract ,另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 (下稱專賣店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獨家 授權伊在臺灣地區販售相對人產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權利,依專賣 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不得在合約有效期間授權第三人 在臺灣境內經營與專賣店性質相同之店面,相對人於107年5月 25日預告於同年7月6日終止,不生終止效力,專賣店合約法律 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業已釋明,兩造間就專賣店合約法律關 係存否存有爭執,前揭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㈡抗告人雖 另主張:任由相對人自行開設直營店、授權他人開設專賣店或其 他零售商而銷售該公司產品予第三人,以進駐伊長期經營之臺灣 市場,縱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收回市場版圖,將對 伊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 於107年12 月關閉大部分專賣店,僅存仁愛店,相對人終止合 約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於107年12 月前即已經發生,且抗告人 就此不得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以回復其損害,自無抗告人 所指急迫、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再者,抗告人之聲 請如獲准許,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因相對人繼續供貨而獨家在仁 愛店及其他經相對人依專賣店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而書面明示 同意開設之專賣店販售該公司商品之盈餘(下稱系爭盈餘);反 之,所受之損害,則為不能獲得盈餘之損失,而依抗告人陳稱: 成本等支出大於營業額時,伊無法獲利,故損失無從計算等語, 顯就損失未為明確之主張,且其自承系爭盈餘可能為零或負數, 要難認已經釋明有定系爭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蓋准否其所請與否 ,均難認其利益將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或其所受損失大於 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況相對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協助第三人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在臺北市○○區○ ○街設立RIM0WA顧客服務中心,嗣於108年1月將銷售該公司品牌 商品之獨家代理權轉授予美之心公司,並在臺北市信義區寶麗廣 場開設、經營販售伊商品之專賣店等語;美之心公司前於抗告人 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陳稱:伊已支出開店成本新臺幣(下 同)196萬3500元、貨款1800 萬元,其就相對人商品於專賣店之 販售,每年淨利為2934萬元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8 年 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足資釋明,若禁止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自行或 授權他人開設、販售其商品之專賣店,等同相對人不能履行其與 美之心公司之專賣店授權合約,勢必須擔負違約責任,除面對美 之心公司就上開開店支出及利益損失等之求償外,復受有商譽損 失,僅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所須賠償之營業淨 利損失即高達2689萬5000元,縱認抗告人與美之心公司具相同之 獲利能力,相對人須另賠償美之心公司開店成本196萬3500 元等 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亦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聲請獲准所得受之利 益。兩相比較,准許定暫時狀態,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難認 大於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補足該欠缺 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終止 與相對人間之專賣店合約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 項,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