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RIMOWA GmbH 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
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
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
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
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因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RIMOWA Gmb
H公司(RIMOWA
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訂Wholesale
r/Distributor Contract ,另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 (下稱專賣店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獨家
授權伊在臺灣地區販售相對人產品予終端
消費者之權利,依專賣
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不得在合約有效
期間授權
第三人
在臺灣境內經營與專賣店性質相同之店面,
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
25日預告於同年7月6日終止,
惟不生終止效力,專賣店合約法律
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業已釋明,
堪認
兩造間就專賣店合約法律關
係存否存有爭執,
前揭爭執並得以
本案訴訟確定之。㈡抗告人雖
另主張:任由相對人自行開設直營店、授權他人開設專賣店或其
他零售商而銷售該公司產品予第三人,以進駐伊長期經營之臺灣
市場,縱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收回市場版圖,將對
伊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云云,惟抗告人
於107年12 月關閉大部分專賣店,
迄僅存仁愛店,相對人終止合
約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於107年12 月前即已經發生,且抗告人
就此
非不得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以回復其損害,自無抗告人
所指急迫、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再者,抗告人之聲
請如獲准許,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因相對人繼續供貨而獨家在仁
愛店及其他經相對人依專賣店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而書面明示
同意開設之專賣店販售該公司商品之盈餘(下稱
系爭盈餘);反
之,所受之損害,則為不能獲得盈餘之損失,而依抗告人陳稱:
成本等支出大於營業額時,伊無法獲利,故損失無從計算等語,
顯就損失未為明確之主張,且其
自承系爭盈餘可能為零或負數,
要
難認已經釋明有定系爭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蓋准否其所請
與否
,均難認其利益將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或其所受損失大於
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況相對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協助第三人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在臺北市○○區○
○街設立RIM0WA顧客服務中心,嗣於108年1月將銷售該公司品牌
商品之獨家
代理權轉授予美之心公司,並在臺北市信義區寶麗廣
場開設、經營販售伊商品之專賣店等語;美之心公司前於抗告人
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陳稱:伊已支出開店成本新臺幣(下
同)196萬3500元、貨款1800 萬元,其就相對人商品於專賣店之
販售,每年淨利為2934萬元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8 年
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足資釋明,若禁止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自行或
授權他人開設、販售其商品之專賣店,等同相對人不能履行其與
美之心公司之專賣店授權合約,勢必須擔負違約責任,除面對美
之心公司就
上開開店支出及利益損失等之
求償外,復受有商譽損
失,僅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所須賠償之營業淨
利損失即高達2689萬5000元,縱認抗告人與美之心公司具相同之
獲利能力,相對人須另賠償美之心公司開店成本196萬3500 元等
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亦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聲請獲准所得受之利
益。兩相比較,准許定暫時狀態,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難認
大於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補足該欠缺
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終止
與相對人間之專賣店合約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
項,
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