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玉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賴玉美等間請求履行
贈與契約(
追加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
適
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
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下稱洪賴玉美等 4人),
及一審共同
被告賴文祥之被
繼承人賴文吉,將
系爭土地贈與伊,
依贈與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洪賴玉美等 4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洪賴玉美等4人經第一審判決
敗訴後,提起
上訴,抗告人於原審以洪賴玉美等 4人在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與相對人力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明
公司)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
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力明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4、5款規定,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抗告人所提原訴之
訴訟標的與力
明公司
無涉,對於力明公司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力明公司不同意
抗告人之追加,且其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原審追加
其為被告,就其審級利益
顯有重大不利影響。原審因認抗告人如
附表三所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予以
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