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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賴玉美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追加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 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 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下稱洪賴玉美等 4人), 及一審共同被告賴文祥之被繼承人賴文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 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洪賴玉美等 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洪賴玉美等4人經第一審判決 敗訴後,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審以洪賴玉美等 4人在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與相對人力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明 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 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力明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4、5款規定,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抗告人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與力 明公司無涉,對於力明公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力明公司不同意 抗告人之追加,且其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原審追加 其為被告,就其審級利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原審因認抗告人如 附表三所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予以 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