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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再 抗告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慧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 字第1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3,025 元本息。相對人 異議,基隆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改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1,295 元本息(下與司法事務 官裁定合稱基隆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之原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先後經原法 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94號(下稱更二審)、本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原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等判決及本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人於本件 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即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 號裁判費9萬0,6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三審即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裁判費9萬0,600元、第三審之律師酬金7 萬元,合計25萬1,7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再抗告人 對於更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固支出本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費7萬1,295元(下稱系爭裁判費), 惟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原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溢繳之裁判費,不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等詞,因而廢棄基隆地院裁定,改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萬1,730元本息。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 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 告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於更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再抗 告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原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600 萬元定之,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 以故,再抗告人就備位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支出之系爭裁 判費,非屬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原法院依此意旨 ,認定再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裁判費,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