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再
抗告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淑慧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
字第1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3,025 元本息。相對人
異議,基隆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改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1,295 元本息(下與司法事務
官裁定合稱基隆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之原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先後經原法
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94號(下稱更二審)、本院106年度
台
上字第2415號、原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等判決及本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訴及
上訴而確定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人於
本件
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即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
號
裁判費9萬0,6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三審即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裁判費9萬0,600元、第三審之律師酬金7
萬元,合計25萬1,7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再抗告人
對於更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固支出本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費7萬1,295元(下稱
系爭裁判費),
惟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原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溢繳之裁判費,不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等詞,因而廢棄基隆地院裁定,改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萬1,730元本息。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客觀訴之預備合併,
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
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
告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於更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再抗
告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原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600 萬元定之,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
以故,再抗告人就備位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支出之系爭裁
判費,
非屬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原法院依此意旨
,認定再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裁判費,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