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岳勳
抗 告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抗 告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抗 告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江培銘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判決,提起
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營運狀況不佳,近一年更因
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無資力繳納上訴
裁判費
云云,
惟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