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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勳 抗 告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抗 告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抗 告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培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營運狀況不佳,近一年更因 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云云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