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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易玖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全字第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謝易玖、吳錦秀之被繼承人謝財源 訂有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歷史建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 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違約拒不辦理繼承登記 及申請容積移轉,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 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85萬4,335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務)。惟相對人繼承之謝財源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等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 :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務,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次查相對人繼承謝財源財產總額達4 億 3,716萬8,504元,縱其中不動產因設定信託無法任意處分,惟謝 財源所遺現金存款、外匯定存、黃金存摺等共計8,425萬4,723元 ,已足清償系爭債務。抗告人又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就繼承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