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謝易玖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全字第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
相對人謝易玖、吳錦秀之被
繼承人謝財源
訂有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歷史建築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書及
增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詎相對人違約拒不辦理繼承登記
及申請容積移轉,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
金及給付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85萬4,335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務)。
惟相對人繼承之謝財源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等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
: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務,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次查相對人繼承謝財源財產總額達4 億
3,716萬8,504元,縱其中
不動產因設定信託無法任意處分,惟謝
財源所遺現金存款、外匯定存、黃金存摺等共計8,425萬4,723元
,已足清償系爭債務。抗告人又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就繼承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
擔保後為假扣
押,自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