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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 9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 3日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 387頁),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 能力,則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 4 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謂本件應自同年月 9日其繳納訴訟費用時始起算提出 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或於收受原法院同年月 4日裁定命補正 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之 5日內始行起算,其於同年月25日提 出上訴理由狀,應屬云云,不無誤會。次按終結訴訟之 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又裁定不宣示者,經公 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8條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自須在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查原 法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已於當日公告 ,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01頁),則 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同年月25日始提出上訴 理由狀,自合法。抗告人稱前開駁回上訴裁定尚未宣示或 送達,無羈束力,其於該裁定送達前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上 訴為合法云云,亦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