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筠
上列
抗告人因與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承
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
9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嗣抗告人於同年月 3日委任
律師為
其
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 387頁),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
能力,則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
期間應自
翌日即同年月 4
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謂本件應自同年月 9日其繳納訴訟費用時始起算提出
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或於收受原法院同年月 4日裁定命補正
委任狀及繳納
裁判費之 5日內始行起算,其於同年月25日提
出上訴理由狀,應屬
適法
云云,不無誤會。次按終結訴訟之
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又裁定不宣示者,經公
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8條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自須在
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查原
法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已於當日公告
,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401頁),則
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同年月25日始提出上訴
理由狀,自
非合法。抗告人稱前開駁回上訴裁定尚未宣示或
送達,無羈束力,其於該裁定送達前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上
訴為合法云云,亦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