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再
抗告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何景揚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何景揚、史俊威、吳
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又
系爭商標共註冊41類別,應以每一類別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計算,其價值為6,765萬元,以預估訴訟
期間4年4 月及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1,465萬7,500元;
詎原法
院竟認相對人已終止雙方經紀關係,並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返還
或移轉系爭商標,為伊所拒絕,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暨
以系爭商標共6件,每件165萬元,計算伊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
能處分取得收益之利息損失214萬3,350元,命相對人以215 萬元
供擔保得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
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
因之事實,及
依職權裁量之
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8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謂本件第一審
法院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