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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再 抗告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景揚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何景揚、史俊威、吳 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又系爭商標共註冊41類別,應以每一類別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計算,其價值為6,765萬元,以預估訴訟期間4年4 月及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465萬7,500元;原法 院竟認相對人已終止雙方經紀關係,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 或移轉系爭商標,為伊所拒絕,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以系爭商標共6件,每件165萬元,計算伊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 能處分取得收益之利息損失214萬3,350元,命相對人以215 萬元 供擔保得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 因之事實,及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末查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謂本件第一審 法院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