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再
抗告 人 謝振豐
訴訟
代理人 吳俊儒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銀柱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
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裁
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對再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強制執行。
嗣臺中地院依再
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陳報起訴請求塗銷
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再抗告人認相對人
未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
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裁定。經臺
中地院109 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
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
因事實,係訴外人張欽聯向相對人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
竟將原登記為張欽聯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再
抗告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償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再
抗告人,為免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聲請對之為假處分,
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為基於張
欽聯與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
。而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主張,張欽聯與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惟張欽聯怠於行使
其權利,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再
抗告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職是,本案事件起
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原因
事實同一
;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亦包括本案事件請求之
訴訟
標的,
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業已起訴。
從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
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為期假處分請求之內容明確,以便於法院審酌,
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裁定,除應表明其欲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外,尚
應表明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項、第533
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暨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表明原因事實,目的在供法院判斷
債權人聲請之假處分
,與其本案事件請求是否具同一性,而得以之確保其請求將
來之強制執行即足,不以內容或法條完全相同為必要。查相
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
張欽聯與再抗告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等情,既經原法院認定。即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確保其對張欽聯之借款債權,因張欽聯
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須禁止再抗
告人對之為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主張,張欽聯與
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該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且因張欽聯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亦為原法院所認定。即本
案事件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將能因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為處分行為,而得據以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相對人提起本案事件之請求,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
具有同一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