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9 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再抗告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寶旺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敏男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
參仟肆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之抗告,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
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
以相對人蕭敏男原為伊董事及總經理,於離職前之民國91年
1 月間竊取伊所有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
(下合稱
系爭資料),並於同年 5月15日成立相對人寶旺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
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提供系爭資料予寶旺公司製造機
器獲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先前起訴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
(下稱寶旺公司等 2人)連帶賠償損害,雖經法院判命蕭敏
男等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 1億917
萬6,531 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惟扣除該等損害額
,伊仍受有設計圖價值582萬3,469元、業務往來文件價值1,
060萬元、7片光碟中之設計圖價值926萬2,500元、業務文件
價值7,228萬9,000元,及伊自91年5月至103年12月倘授權他
人使用系爭資料,預期可獲得之利益784萬8,500元等損害,
合計 1億582萬3,469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行起訴,請求
擇一判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本息。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其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
原則,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前以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寶
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美金1,542萬7,296元(折合新臺幣5億
138萬7,120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
號、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
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1 億917萬6,53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與
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
訴訟標的均相同,雖聲明請求之金額有
異,惟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已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係自91年間
起至 102年間,而其損害賠償額或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
自91年起算至103年止,經前案判決認寶旺公司至少至101年
仍有利用系爭資料生產機器銷售,再抗告人受有損害,然對
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而就再抗告人主張損害之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額,並認定再
抗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億917萬6,531元,自不生
一部請求之問題,再抗告人復以相同事實、訴訟標的及於前
案訴訟已主張之損害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就
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非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
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判決之既判
力,惟對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可發生
,倘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並未
予以裁判,自無
既判力。查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擇一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寶
旺公司等 2人起訴如
前揭聲明之請求,為原法院所認定。然
前案確定判決記載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寶旺公司
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審酌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判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
帶給付再抗告人 1億917萬6,531元本息,至再抗告人另依民
法第 179條等規定為相同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此
觀該判決即明(見原法院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卷第77、
80、115 、116 頁)。可見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中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 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就再抗告人主張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則似未加以裁判。果爾,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應僅對
上開經裁判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之,尚不及於未為
裁判之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法院
未遑查明再抗告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各該訴訟標的是否均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
裁判,
遽認再抗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為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須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執該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進而認再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訴之抗告,自
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關於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寶旺公司等 2人連
帶為本件給付部分,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前以蕭敏男於91年 1
月間,竊取伊所有系爭資料,進而提供予其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寶旺公司製造機器銷售謀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寶旺公司等 2人連帶賠償損害美金1,542萬7,296元(折合新
臺幣5億138萬7,120元),經前案判決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
給付 1億917萬6,531元本息確定後,復再以同一侵權行為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寶旺公司
等2人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本息,惟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再抗告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其損害額,應認再抗告人已就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範
圍內之損害全部為請求,是再抗告人再行起訴為本件請求,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裁定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