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再
抗告 人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耀淞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
對人存款帳戶雖尚有折合新臺幣(下同)共約7,813萬1,112元,
惟實為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抵押借貸 6,700萬元及惡意兌領
系
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票款 1,880萬元所得,並非相對人實質存款資
產,且相對人於
兩造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為
上開抵押借貸
,復兌領履約保證金票款,
迄未答覆是否願意返還
前揭票款,以
求伊撤回追加請求給付票款之訴,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之嫌、財
務狀況不佳
等情,伊當有日後無法獲償之可能,原裁定
遽認伊未
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有違背法規之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
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為抗告,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