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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蔡瑞珍       黃美智       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治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 字第 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命:⑴ 抗告人蔡瑞珍、黃美智(下稱蔡瑞珍等 2人)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土地。 ⑵抗告人達文西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達文西公司)自前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 ⑶蔡瑞珍等2 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53萬3,842元本息,並自民國 107 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 萬7,618 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蔡瑞珍等 2人返還上開A、B 部分土地及給付 556萬8,175元本息,並自107年7月3日起按 月給付 13萬654元,達文西公司遷出建物部分所為相對人 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依起訴 時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合計為 1億947萬4,588元【計算式:63 萬9,305元x(115.81+55.43)=1億947萬4,588元】,因而 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 1億947萬4,588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144萬7,494元,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謂其已於110年3月12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判 命蔡瑞珍等2人返還前開B部分土地及占有該部分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3,543萬6,6 76 元【計算式:63萬9,305元x55.43=3,543萬6,676元】, 其已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48萬5,808元,原裁定所認上訴利益 及裁判費數額均未符事實云云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 固曾減縮上訴聲明,然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上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依法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上訴 利益計算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原法院尚無重新 核定之義務。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法院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限期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 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