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再
抗告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冠羿工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
第4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其未釋明
,其認定不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