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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再 抗告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冠羿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 第4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其未釋明 ,其認定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