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吳榮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書
據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下稱
第50號判決)、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判決(下稱第652
號判決)、本院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與第50號判決、
第 652號判決合稱
系爭確定
裁判)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267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返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6淡使字第
166 號使用執照
正本(下稱系爭使照)予相對人。抗告人以其對
第6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受
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
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
對人以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返還系爭使照。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得依
上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審酌系爭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
同) 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共計為 3年,及系爭使照
所
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鋼骨構造之地上4層加地下1層工廠用
廠房,造價至少為9,414萬8,082元,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為35年,則系爭建物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
正常使用收益之無端折舊損害為806萬9,836元;因而裁定抗告人
為相對人供擔保 81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系爭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到院。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
擔保金額如何
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系爭確定裁判係命抗
告人返還系爭使照予相對人,而建物折舊
乃建物因時間經過所自
然發生之價值貶損,與使用執照交付
與否並無相當關聯。原法院
未調查審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取得或利用系爭使照所受之損害,逕
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再審之訴預估訴訟
期間所生折舊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自欠允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