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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再 抗告 人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 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 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 ,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 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顏錦雀等人為坐落○○市○○區○○ 段137、137-1、137-2、139、139-1、139-2、140、140-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之所有人,系爭袋地對外通行僅得 通過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 136-4、136-22、136-23、136-24 、136-25、136-26、136-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 系爭土地早已由區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數十年,惟相 對人嗣竟否認系爭袋地之通行權,致顏錦雀等人對相對人提 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2號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袋 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函令顏錦雀等人應自行清除系爭袋地上之廢棄物,顏錦雀等 人即委託伊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起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惟 因相對人封閉系爭土地出入口,禁止通行,致伊無法依承攬 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執行系爭袋地之廢棄物清運,須 依承攬契約賠償顏錦雀等人之損害或遭環保局一併裁罰。相 對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通行權,致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許伊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得通行系爭土地,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法 禁止、阻止、妨礙、干擾伊通行等語(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就同段136-21地號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 三、臺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僅係受託清理 廢棄物工作之承攬人,使再抗告人得以通行至系爭袋地執行 清理廢棄物,為定作人顏錦雀等人之協力義務,再抗告人尚 難以承攬契約對相對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再抗告人並未釋 明其對相對人有袋地通行權,因相對人禁止通行受不法侵害 ,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復依顏錦雀等 人就相同事實,已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相 對人亦已撤除系爭土地上之圍欄,再抗告人亦非不得經由承 租方式通行系爭土地等情,亦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得以確定之法 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准供擔保而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仍以其已釋明因承攬廢棄物清運,得主張袋 地通行權受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及其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將 遭受財產、法律上之不利益並導致環境、地價下跌,有保全 之必要性;且其聲請權亦不受顏錦雀等人已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影響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