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再
抗告 人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
處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
定,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須
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
,法院始得命供相當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
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
本件再抗告人以
第三人顏錦雀等人為坐落○○市○○區○○
段137、137-1、137-2、139、139-1、139-2、140、140-1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袋地)之所有人,系爭袋地對外通行僅得
通過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 136-4、136-22、136-23、136-24
、136-25、136-26、136-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
系爭土地早已由區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數十年,
惟相
對人
嗣竟否認系爭袋地之通行權,致顏錦雀等人對相對人提
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2號
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因系爭袋
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函令顏錦雀等人應自行清除系爭袋地上之廢棄物,顏錦雀等
人即委託伊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起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惟
因相對人封閉系爭土地出入口,禁止通行,致伊無法依
承攬
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執行系爭袋地之廢棄物清運,須
依
承攬契約賠償顏錦雀等人之損害或遭環保局一併裁罰。相
對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通行權,致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許伊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得通行系爭土地,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法
禁止、阻止、妨礙、干擾伊通行等語(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就同段136-21地號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
三、臺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僅係受託清理
廢棄物工作之
承攬人,使再抗告人得以通行至系爭袋地執行
清理廢棄物,為定作人顏錦雀等人之協力義務,再抗告人尚
難以承攬契約對相對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再抗告人並未釋
明其對相對人有袋地通行權,因相對人禁止通行受不法侵害
,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復依顏錦雀等
人就相同事實,已向臺南地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相
對人亦已撤除系爭土地上之圍欄,再抗告人亦
非不得經由承
租方式通行系爭土地
等情,亦
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得以確定之
法
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准供擔保而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仍以其已釋明因承攬廢棄物清運,得主張袋
地通行權受不法侵害之
損害賠償;及其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將
遭受財產、法律上之不利益並導致環境、地價下跌,有保全
之必要性;且其聲請權亦不受顏錦雀等人已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影響
云云,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