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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再 抗告 人 林祚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勝輝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何勝輝、黃孟涵、陳忠義、 黃稘媛(下稱何勝輝等4 人)違法將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後,仍繼續使用原公 司之名稱及電子簽章,已涉犯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且擅 自增加百程公司之資本額,企圖稀釋伊之股權比例,嚴重侵害該 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又何勝輝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有掏空百程 公司資產之虞,且其不具外文及國際貿易能力,公司經營岌岌可 危,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何勝輝等4 人行使百程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由法院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保障 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伊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 要性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未衡酌百程公司兩派股東互提多件民 刑事訴訟,已影響公司之營運,仍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駁 回伊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再 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由何勝輝等4 人繼續執行百程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將使該公司或其全體股東受有何重大 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虞,難謂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認 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 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