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再
抗告 人 林祚長
訴訟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何勝輝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何勝輝、黃孟涵、陳忠義、
黃稘媛(下稱何勝輝等4 人)違法將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後,仍繼續使用原公
司之名稱及電子簽章,已涉犯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且擅
自增加百程公司之資本額,企圖稀釋伊之股權比例,嚴重侵害該
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又何勝輝另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有掏空百程
公司資產
之虞,且其不具外文及國際貿易能力,公司經營岌岌可
危,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何勝輝等4 人行使百程
公司董事、
監察人之職務,由法院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保障
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伊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
要性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未
衡酌百程公司兩派股東互提多件民
刑事訴訟,已影響公司之營運,仍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駁
回伊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再
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由何勝輝等4 人繼續執行百程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將使該公司或其全體股東受有何重大
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虞,
難謂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認
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
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