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王怡祺
王夏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著作權
行為等事件,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 年度民秘聲上字
第9 號裁定,核發命伊等就該裁定所示之秘密,不得為實施原
法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下
稱
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之秘密保持命令(下稱
系爭命令),其程序自始不正當
,妨礙伊行使訴訟上權利,且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
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之情形,系爭命令之聲請原因
嗣
後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命令。
原法院以:
㈠相對人係以:其與訴外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
司)98年8月1日簽署之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其與訴外人華藝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99年6月4日簽署之出版品
授權電子行銷合約(合稱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要件,
聲請
人有受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核發系爭命令
。該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
均可得特定而明確。
㈡系爭契約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相對人
並已盡合理保密措施。抗告人王夏珍為本案訴訟
當事人即抗告
人王怡祺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機會接觸系爭契約。
相對人已釋明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為避免系爭契約之營業
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自有對於本案訴訟當事人及代理人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命令前,並未依其他途徑取得或
持有
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為
兩造所不爭;法院於作成系爭命令前
,通知兩造於108年6月28日、7 月25日到庭,已予當事人有辯
論之充分機會,因而核發系爭命令,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命令
之核發,並未限制抗告人於本案中閱覽、使用系爭契約,足以
保障其於本案之訴訟權利。抗告人倘未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內
容,自無受刑事訴追或另負民事責任之情事,其
抗辯相對人聲
請核發系爭命令,有入人於罪之嫌,委不足採。
㈣系爭契約自系爭命令於108年7月31日核發後
迄今,仍具營業秘
密之要件,本件亦無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抗告
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
爭契約營業秘密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
存在。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命令之聲請。
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
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
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
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
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
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
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
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命令之核發並未限制抗告人之閱覽、
使用系爭契約,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權利。系爭命令之
核發亦無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相對人聲
請核發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
系爭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