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償還借款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及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相
對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及聲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司
裁全字第68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401 號事件對
債務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
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 億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
嗣聲請
執行債務人對於相對人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物
流公司)之股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
108年10月1 日對債務人及都會物流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108
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於109年6月4日對債務人及相對人聯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投資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109
年6月4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聲請撤銷,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
予
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相對
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對
於都會物流公司之記名股票3張共計300萬股(下稱
系爭股票),
已設定
質權予聯上投資公司,並交付該公司保管中。執行法院未
依動產之執行方法
查封占有系爭股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
準用第115條規定,核發108年10月1 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對都會物流公司之股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核發109年6月4 日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對聯上投資公司收取系爭股票,並請聯上投
資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予執行法院,無法達到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目
的而無實益,
於法不合。
爰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法官及司法事務官
所為裁定。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就債務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
不
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
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
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109年6月4日
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於3 億元及
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聯上
投資公司得請求返還股票之
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上投資
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請聯上投資公司將該股票交付予執
行法院,有該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見高雄地院執事聲卷第47頁)
。似見該執行命令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得請求聯上投資公司交
付系爭股票之權利為執行標的。果爾,能否謂執行法院不得依
上
開規定,核發
前揭執行命令,即滋疑義。原法院未查,遽謂該執
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系爭股票,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
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聯上投資公司似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再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究為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查對於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為強
制執行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
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
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查封占有該有
價證券。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對於都會物流公司之股
權,業經發行系爭股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予以查封占有,
執行法院核發108年10月1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向都會物流公
司收取股份股權及為其他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認都會物流公
司之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將高雄地院法官及司法事務官駁
回其異議及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此部分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