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徐煒棠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年度勞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徐煒棠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
院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原任
職抗告人公司,遭抗告人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
非法解僱
,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經士林地院108 年度重
勞訴字第30號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公司
按
月給付工資。抗告人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
由法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判決已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
,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同條第1 項之處分,尚無須審酌相
對人得否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抗告人公司繼續僱用相對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
等情,
爰裁定於原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62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抗告人公司應繼續
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4萬1410元。
二、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
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
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因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
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
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
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就其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
之。
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
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
之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
,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
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
,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
必再審查其他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 536
條第1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
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
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
、
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
,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另勞動事件法固自民國109年1月
1 日起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同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
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
(調解前置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
影響。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
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再執:
本案訴訟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未經勞動調解程序,
第一審程序亦非循勞動事件法,故本案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餘地。又勞工應釋明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進行中,其無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未顯
有重大困難,始得依保全程序為此項暫時權利保護。相對人
均未釋明,且伊公司繼續僱用確有重大困難。再者,勞動事
件法就保全程序之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自應准伊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