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5號
再
抗告 人 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仲
裁判斷等
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
度仲訴字第5 號就其訴請
相對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部分(下稱本件事件),裁定於
兩
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應於20日內將之提付仲裁
並向該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
乃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以其前以相
對人違法終止兩造所立經銷合約(下稱
系爭經銷合約),受有民
國107年4月27日至108年3月27日之營業利潤損失共1,051萬6,374
元,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就其中1,000 萬元之本息聲請
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7年度仲聲和字第057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118萬3,063元本
息。本件事件係請求自105年3月24日至108年8月16日止之經銷利
潤損失、庫存及拒絕供貨損失6,707萬2,471元中之1,000 萬元本
息,有部分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該部分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云云,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本件事件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
經銷合約,致其受有Cognis FOAMSTAR ST 2410、BASF-EFKA、Co
gnis系列之DispexAA4080產品,依序於105年3月24日至108年8月
16日、105年12月16日至108年8月16日、107年3月2日至108年8月
16日之經銷利潤損失,及其他庫存損失、106年1月1日至108 年8
月16日拒絕供貨損失,合計6,707萬2,471元,
爰依民法第226 條
第1項等規定,就其中1,000 萬元部分為
一部請求等語,該1,000
萬元之請求,係以
上開3 項產品、各別不同
期間經銷利潤損失,
並加計庫存及拒絕履行供貨義務損失計算所得,與系爭仲裁判斷
係就107年4月27日至108年3月27日之經銷利潤損失1,051萬6,374
元,並就其中一部提付仲裁之1,000 萬元,係以平均月毛利率計
算11個月期間之經銷毛利損失,尚
難認全然一致,應認再抗告人
於本件事件請求之1,000 萬元,
非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系爭
經銷合約既有仲裁協議之約定,本件係因合約所生爭議,再抗告
人自不得逕行提起訴訟。爰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
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應為仲裁判斷所
拘束
,就該仲裁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得再為與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
張再行提付仲裁。又仲裁判斷效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其仲裁標的
之原因事實範圍定之。查再抗告人在本件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之
損害,係關於Cognis FOAMSTAR ST 2410、BASF-EFKA及Cognis系
列之DispexAA4080等產品之經銷利潤損失,另加計庫存損失及拒
絕供貨損失,期間包括105年12月16日至108年8月16 日,金額合
計6,707萬2,471元中之1,000 萬元;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標的
係再抗告人107年4月27日至108年3月27日之經銷利潤損害中之1,
000萬元,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再抗告人於本件事件所主張107
年4月27日至108年3月27 日之經銷利潤損失部分,似與系爭仲裁
判斷所為再抗告人在同期間之經銷利潤損失範圍相同,就該部分
即不得令再抗告人再提付仲裁,並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該部分
訴訟程序。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本件事件之
訴訟標的與系
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標的並非全然一致,逕認本件事件全部均應提
付仲裁,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