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再
抗告 人 簡嘉華
代 理 人 梁宵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淑如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
51號、109年度家抗字第28、29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
關於
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
裁判,僅就家事
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
用家事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自
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
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
,
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
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
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
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
相對人攜同
兩造所生3 名未成年
子女(下稱3 名子女)離家後,兩造共同債務均由伊籌款償還,
伊於民國108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2,725
元,且自108年6月間起未再參與俱星有限公司(下稱俱星公司)
之經營,
業據伊提出扣繳憑單、俱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
。原法院未審酌
上開事證,僅憑3 名子女居住地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兩造稅務資料及
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復未令伊補充說明
,且未詳加調查3名子女各自教養程度所需費用,遽謂3名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均1萬5,000元,又誤認伊仍合夥經營俱星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逕以伊108年3 月前之收入情形,認伊與
相對人應依3:1 之比例負擔3名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伊每月應給
付3 名子女各1萬1,250元之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
應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
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
難謂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
準用之。故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不得
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再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未盡其對3 名子
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目前3 名子女已返家與伊同住,由伊支付生
活費用等語,並提出110年7月6 日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簡○○親
筆書信、子女生活費支出收據為證據,
核屬新事證,本院依法不
得
予以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