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再 抗告 人 簡嘉華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淑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 51號、109年度家抗字第28、29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 關於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訟事件之合併 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自 明。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 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 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攜同兩造所生3 名未成年 子女(下稱3 名子女)離家後,兩造共同債務均由伊籌款償還, 伊於民國108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2,725 元,且自108年6月間起未再參與俱星有限公司(下稱俱星公司) 之經營,業據伊提出扣繳憑單、俱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佐證 。原法院未審酌上開事證,僅憑3 名子女居住地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兩造稅務資料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復未令伊補充說明 ,且未詳加調查3名子女各自教養程度所需費用,遽謂3名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均1萬5,000元,又誤認伊仍合夥經營俱星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逕以伊108年3 月前之收入情形,認伊與 相對人應依3:1 之比例負擔3名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伊每月應給 付3 名子女各1萬1,250元之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 應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 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準用之。故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不得 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再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未盡其對3 名子 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目前3 名子女已返家與伊同住,由伊支付生 活費用等語,並提出110年7月6 日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簡○○親 筆書信、子女生活費支出收據為證據,核屬新事證,本院依法不 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