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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再 抗告 人 泳富豪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銀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子瀠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子瀠公司)欠稅多年,子瀠公司於民國97 年7 月9 日將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昇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 暘公司),並無買賣真意且未收取價金,惟相對人未釋明昇暘公 司於99年8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時, 伊有協助子瀠公司惡意脫產、逃避稅捐之情事。況伊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迄今營運正常,並未隱匿或轉讓財產。原裁定遽 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復未審酌伊目前將系 爭不動產部分出租他人,逕裁定命伊不得出租系爭不動產,過度 侵害伊之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假處分 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觀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 即明。且假處分係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則原裁定限 制再抗告人於假處分執行後為出租行為,並未逾越假處分之目的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