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再
抗告 人 泳富豪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信銀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主張
第三人子瀠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子瀠公司)欠稅多年,子瀠公司於民國97 年7
月9 日將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昇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
暘公司),並無買賣真意且未收取價金,
惟相對人未釋明昇暘公
司於99年8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時,
伊有協助子瀠公司惡意脫產、逃避稅捐之情事。況伊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
迄今營運正常,並未隱匿或轉讓財產。原裁定遽
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復未審酌伊目前將系
爭不動產部分出租他人,逕裁定命伊不得出租系爭不動產,過度
侵害伊之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假處分
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觀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
即明。且假處分係防止
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則原裁定限
制再抗告人於假處分執行後為出租行為,並未逾越假處分之目的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