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4號
再
抗告 人 程俊琅
代 理 人 郭祐舜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返還所有物
強制執
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抗告屬裁定程序,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並
非必行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相對人執命再抗告人應將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
系爭文件)返還予相對人之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定履行
期間命再抗
告人履行均未履行,執行法院已分別裁處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6萬元怠金之處分確定,再抗告人並繳納完畢。執行法
院
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再發
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文到10日
內自動履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仍未履行,經執行法
院於109 年10月14日裁處再抗告人怠金15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處
分)。再抗告人以其將系爭文件存放自家倉庫即○○縣○○鎮○
○路○○○○○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因大雨導致屋頂破損漏水而
毀損,嗣並清運,以致系爭文件滅失為由,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雲
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行
準備
程序後,以:依證人林國政、張介文之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文
件已因清理而滅失,且再抗告人
所稱有關系爭文件已因漏水而毀
損滅失之過程有違常理,其提出之氣象測站資料、中興里辦公處
證明、金瑞發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等,並無法
證明系爭文件確實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且因大雨而毀損滅失。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文件已毀損滅失並不可採。執行法院既於 109
年9月14日命再抗告人應於文到10 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
內容
所載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仍
未履行,執行法院因而為系爭怠金處分,並無違誤,該金額衡以
再抗告人拖延提出系爭文件之情節,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應屬
適
當等詞,
爰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
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後,僅
諭知
候核辦,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
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為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二審應行言詞辯論之程序規定
云云,顯有誤會。又
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者,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
不許以釋明代之。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確實滅
失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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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