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郭福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
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
期間之進
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
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第15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同
日另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7萬2000 元
,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尚應繳納裁判費1萬5746 元,並限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原法院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分就第157 號裁定及補費
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惟業經本院分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第1232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109年11月2
7 日、同年10月23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
可憑。
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前案因逾勞
動部委託專案
資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不予扶助,
嗣伊處
分3 筆土地,清償債務等語,要不影響原法院以其訴訟救助聲請
業經駁回確定,其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
不合法之論斷,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