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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 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 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第15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同 日另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7萬2000 元 ,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尚應繳納裁判費1萬5746 元,並限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原法院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分就第157 號裁定及補費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分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第1232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109年11月2 7 日、同年10月23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 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前案因逾勞 動部委託專案資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不予扶助,嗣伊處 分3 筆土地,清償債務等語,要不影響原法院以其訴訟救助聲請 業經駁回確定,其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 不合法之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