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再
抗告 人 郭 翠 玫
郭 芸 華
鄭 穎 芝
蔡 宗 穎
鄭 淑 蘭
蔡 宜 真
蔡 聰 賓
楊 民 永
羅 婉 菁
賴 彥 旭
張 國 洋
鄭 文 正
許 小 鵬
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 瑞 呈
再
抗告 人 黃 彩 芳
廖 紀 友
李 怡 瑄
李 春 生
許 永 洪
陳 安 治
廖 耕 莘
林 大 鈞
王 藝
臻
劉 桂 玲
劉 玉 鳳
劉 凱 清
廖 以 權
鄭 正 忠
羅 冠 慧
寶豐盈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豐 靜 玲
再 抗告 人 蔡 佳 穎
王 麗 甚
蔡 賢 龍
明晃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定 宏
再 抗告 人 蔡 麗 煌
張 曉 怡
林 麗 芳
康 永 典
陳 洋 源
黃 瑞 呈
黃曾秀娥
亞宇星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雨 珊
再 抗告 人 林 詩 偉
富邦證券託管卓越投資公司投資專戶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克 和
再 抗告 人 羅 玉 雲
黃 曉 文
藍 麗 蓉
李 培 暄
李 翊 暄
陳 翠 雅
李 世 輝
吳 秋 菊
正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孟 位
再 抗告 人 宏修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上 元
再 抗告 人 蔡 上 元
林 素 珍
黃 光 孚
黃 昱 任
黃 昱 安
再 抗告 人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光 孚
再 抗告 人 碩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光 孚
再 抗告 人 蔡 水 濱
蔡 昀 澄
蔡 閔 名
盧 淑 慧
王 博 鶴
徐 玉 萍
林 思 瑩
林 博 堅
陳 紅 娥
吳 錦 芳
廖 述 忠
李 哲
李 唯 誠
陳 靜 怡
洪 勤 惠
紀 梅 枝
徐 莉 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深 元
律師
林 宏 軒律師
鍾 采 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
字第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
眾信事務所)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且從無對伊賠償之意,顯有
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動機;該事務所每年上繳會費新臺幣(下同
)數億元至德勤澳洲、德勤全球國際會計師合作組織,伊日後恐
需至外國為
強制執行;相對人施景彬、江明南(下稱施景彬二人
)簽證之KY公司,接連爆發財報、簽證不實,恐因鉅額
求償而有
宣告破產及逃亡隱匿
之虞;相對人賴冠仲已於民國110年6月1 日
退休、退夥,施景彬二人亦可能接續退夥,導致相對人間之責任
計算不明確,伊已釋明
上開各情,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乃原裁定竟認伊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指
摘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末查原法院已認定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財產總額合計已達40億餘
元,足敷再抗告人之請求金額29億餘元;再抗告人所指收益分配
、上繳會費部分,核屬該事務所合夥事業經營模式所必需,與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有別;退夥之原因眾多且屬合夥關係之正常情
形,不足以釋明有何財務惡化或經營不善之情,則其未依再抗告
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