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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再 抗告 人 郭 翠 玫       郭 芸 華       鄭 穎 芝       蔡 宗 穎       鄭 淑 蘭       蔡 宜 真       蔡 聰 賓       楊 民 永       羅 婉 菁       賴 彥 旭       張 國 洋       鄭 文 正       許 小 鵬       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瑞 呈 再 抗告 人 黃 彩 芳       廖 紀 友       李 怡 瑄       李 春 生       許 永 洪       陳 安 治       廖 耕 莘       林 大 鈞       王 藝       劉 桂 玲       劉 玉 鳳       劉 凱 清       廖 以 權       鄭 正 忠       羅 冠 慧       寶豐盈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豐 靜 玲 再 抗告 人 蔡 佳 穎       王 麗 甚       蔡 賢 龍       明晃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定 宏 再 抗告 人 蔡 麗 煌       張 曉 怡       林 麗 芳       康 永 典       陳 洋 源       黃 瑞 呈       黃曾秀娥       亞宇星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雨 珊 再 抗告 人 林 詩 偉       富邦證券託管卓越投資公司投資專戶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克 和 再 抗告 人 羅 玉 雲       黃 曉 文       藍 麗 蓉       李 培 暄       李 翊 暄       陳 翠 雅       李 世 輝       吳 秋 菊       正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孟 位 再 抗告 人 宏修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上 元 再 抗告 人 蔡 上 元       林 素 珍       黃 光 孚       黃 昱 任       黃 昱 安 再 抗告 人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光 孚 再 抗告 人 碩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光 孚 再 抗告 人 蔡 水 濱       蔡 昀 澄       蔡 閔 名       盧 淑 慧       王 博 鶴       徐 玉 萍       林 思 瑩       林 博 堅       陳 紅 娥       吳 錦 芳       廖 述 忠       李 哲       李 唯 誠       陳 靜 怡       洪 勤 惠       紀 梅 枝       徐 莉 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深 元律師       林 宏 軒律師       鍾 采 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 字第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 眾信事務所)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且從無對伊賠償之意,顯有 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動機;該事務所每年上繳會費新臺幣(下同 )數億元至德勤澳洲、德勤全球國際會計師合作組織,伊日後恐 需至外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施景彬、江明南(下稱施景彬二人 )簽證之KY公司,接連爆發財報、簽證不實,恐因鉅額求償而有 宣告破產及逃亡隱匿之虞;相對人賴冠仲已於民國110年6月1 日 退休、退夥,施景彬二人亦可能接續退夥,導致相對人間之責任 計算不明確,伊已釋明上開各情,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竟認伊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 摘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末查原法院已認定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財產總額合計已達40億餘 元,足敷再抗告人之請求金額29億餘元;再抗告人所指收益分配 、上繳會費部分,核屬該事務所合夥事業經營模式所必需,與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有別;退夥之原因眾多且屬合夥關係之正常情 形,不足以釋明有何財務惡化或經營不善之情,則其未依再抗告 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