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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再 抗告 人 林禎義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義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 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 )所有人許家禎(已裁准假扣押確定)之父,就系爭漁船有實際 管理權限。2 人違法僱工進行系爭漁船電焊切割、研磨作業時, 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延燒伊所有停泊同港之 「兆億388號」漁船,致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之損 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催告相對人賠償遭拒 。鑒於相對人從事遠洋捕撈工作數十年,非無能力將財產隱匿國 外,漁船又具隨時移動之機動性,捕撈漁獲亦可選擇在國外卸貨 ,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許伊提供1,400萬元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雖提出異議,惟經屏東 地院駁回在案(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相對人既非系爭漁船所有人,亦非許家禎之代理人,不 受商港法第40條第4 款等法令規範,再抗告人所舉事證無法釋明 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無從命其以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等詞,因將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 之;然若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應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次按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 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 ,即應認已盡「釋明」責任,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且負釋明責任之人,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苟能 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法院審酌當事 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 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至於債務人若對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應於本案訴訟尋求解決,尚非保全 程序所應審究。 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許家禎,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據提出22人具名之聲明書、對話譯文、 得海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憑(一審司裁全卷24至26頁、 原法院卷67至89頁、155 頁),該聲明書並載有:「立聲明書人 知悉109年6月15日失火的『豐海22』漁船,是許義昌在○○縣○ ○鎮○路0000號總部所統籌經營管理的漁撈業船舶之一」等內容 。相對人雖提出部分立書人另行出具之聲明書7 紙,否認上開內 容屬實(一審卷53至59頁、原法院抗字卷69至81 頁),然除該7 人外,其餘15人所為聲明是否亦得認為不實?又錄音譯文既呈現 再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估計船舶修復費用、理算損害 額,以利申請保險理賠,及在有關各方進行善後協調期間,許家 禎經與會人員建議「你是不是出去打給你爸爸」後,回應「我出 去打個電話,五分鐘內馬上……」等語,與會人員並轉述相對人 亦表示其有代表在場(原法院卷83、85頁);另參以得海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並設於前揭聲明書所載地址。綜合上 開事證,是否猶不足使法院就再抗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 其原因事實,得薄弱心證,並信其大概如此?或雖釋明不足,而 得命其供相當擔保予以補足?攸關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自 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裁定未遑細究,徒以相對人並非商港法 等法令規範之對象或許家禎之代理人等理由,遽認再抗告人之聲 請與假扣押要件不合,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