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再
抗告 人 林禎義
訴訟
代理人 林若馨
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義昌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
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豐海22號」漁船(下稱
系爭漁船
)所有人許家禎(已裁准假扣押確定)之父,就系爭漁船有實際
管理權限。2 人違法僱工進行系爭漁船電焊切割、研磨作業時,
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延燒伊所有停泊同港之
「兆億388號」漁船,致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之損
害,相對人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伊催告相對人賠償遭拒
。鑒於相對人從事遠洋捕撈工作數十年,
非無能力將財產隱匿國
外,漁船又具隨時移動之機動性,捕撈漁獲亦可選擇在國外卸貨
,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許伊提供1,400萬元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雖提出
異議,
惟經屏東
地院
駁回在案(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相對人既非系爭漁船所有人,亦非許家禎之代理人,不
受商港法第40條第4 款等
法令規範,再抗告人所舉事證無法釋明
其對相對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無從命其以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等詞,因將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
之;然若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應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次按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
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
,即應認已盡「釋明」責任,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且負釋明責任之人,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苟能
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法院審酌當事
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
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至於
債務人若對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應於
本案訴訟尋求解決,
尚非保全
程序所應審究。
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許家禎,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22人具名之聲明書、對話譯文、
得海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憑(一審司裁全卷24至26頁、
原法院卷67至89頁、155 頁),該聲明書並載有:「立聲明書人
知悉109年6月15日失火的『豐海22』漁船,是許義昌在○○縣○
○鎮○路0000號總部所統籌經營管理的漁撈業船舶之一」等內容
。相對人雖提出部分立書人另行出具之聲明書7 紙,否認
上開內
容屬實(一審卷53至59頁、原法院抗字卷69至81 頁),然除該7
人外,其餘15人所為聲明是否亦得認為不實?又錄音譯文既呈現
再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估計船舶修復費用、理算損害
額,以利申請保險理賠,及在有關各方進行善後協調
期間,許家
禎經與會人員建議「你是不是出去打給你爸爸」後,回應「我出
去打個電話,五分鐘內馬上……」等語,與會人員並轉述相對人
亦表示其有代表在場(原法院卷83、85頁);另參以得海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並設於
前揭聲明書
所載地址。綜合上
開事證,是否
猶不足使法院就再抗告人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及
其原因事實,得薄弱心證,並信其大概如此?或雖釋明不足,而
得命其供相當擔保予以補足?攸關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自
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乃原裁定
未遑細究,徒以相對人並非商港法
等法令規範之對象或許家禎之代理人等理由,
遽認再抗告人之聲
請與假扣押要件不合,
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