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再
抗告 人 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道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洪榮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勞抗更一字
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洪榮光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8
年度
勞訴字第102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
橋頭地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聲明不
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之同時,固提出
委任狀委任王瀚誼、司幼文律師(下
稱王瀚誼等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
閱覽全案卷宗,
惟王瀚誼等律師未曾受任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
司幼文律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
期間審慎評估本件
訴訟之勝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橋頭地院未查明
王瀚誼等律師是否確已知悉相對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時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延滯訴訟之
情事,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未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等詞,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裁定,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
理由。末查,第二審程序因
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
,原第一審法院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代第二審
法院就上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行使審核、補正之職權。本件橋頭
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既經原裁定廢棄,則關於相對
人上訴是否合法,應由受理該上訴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自行斟酌、
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