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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再 抗告 人 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道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榮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勞抗更一字 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洪榮光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橋頭地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聲明不 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之同時,固提出委任狀委任王瀚誼、司幼文律師(下 稱王瀚誼等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 閱覽全案卷宗,王瀚誼等律師未曾受任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 司幼文律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期間審慎評估本件 訴訟之勝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橋頭地院未查明 王瀚誼等律師是否確已知悉相對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時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延滯訴訟之 情事,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未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等詞,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裁定,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 理由。末查,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 ,原第一審法院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代第二審 法院就上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行使審核、補正之職權。本件橋頭 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既經原裁定廢棄,則關於相對 人上訴是否合法,應由受理該上訴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自行斟酌、 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