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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洪宜旬 上列抗告人因與特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勞 上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求 為確認其與相對人特家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 對人給付薪資本息之判決,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7 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該不利之判決,並 擴張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7萬204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7年2月1 日起 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13萬5000 元,並自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訴)。另追 加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106年11月28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退專戶;㈡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1 日起至 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5日給付伊1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之 訴)。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擴張與追加之訴,抗告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訴訴訟標的為僱傭關係及薪資給 付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餘,其可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20萬元。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核定為116萬8560 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6萬8560元,因而以之計算第三審裁判費 命其繳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 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 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 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 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 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 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 、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 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 年計算之規定 ,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 行後之110年5月10日對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訴部分 ,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規定,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薪資為13 萬5000元,10年總薪資額162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並無違誤。至追加之訴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 (年終獎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與本訴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法院既核定追 加之訴訟標的價額116萬8560 元,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620萬元,自應以後者之價額定之。原法院以本訴、追 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 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