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陳品秀
上列
抗告人因
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與
被
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故
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葳盛公司與鹿和公司、鋁
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抗告人固於
前揭
事件繫屬
期間,
聲請代葳盛公司承當訴訟,然為原法院否准(抗
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由本院駁回)。抗告人於法院以裁定
許其承當訴訟前,既非系爭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自己
名義提起上訴,其對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難認合法。
原法院本此意旨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