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龍凱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
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裁定更正者,倘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其效力即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此於法院未以裁定更正
原裁判之顯然錯誤,而由
書記官逕以記載正確之裁判為更換時,
亦同。準此,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理由於原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判確
定時起算,原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兩造前因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
確
定判決)各自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認兩造上訴均
為不合法,以 110年度
台上字第657號裁定(下稱第657號裁定)
駁回各該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第657號裁定於
民國110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翌日即同年
月20日起算(抗告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
期間),因末日為星
期日以次日代之,於同年 3月22日即告屆滿
,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代理人於 110年2月19日收受第6
5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縱因發現該裁定將其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誤載為「林子 」,經連繫書記官於同年月23日繳回
本院原裁定而取回正確記載該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裁定,
惟此舉並
未變更原裁判意旨,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本院原裁定即已知
悉再審理由,其於同年 3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當因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