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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凱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裁定更正者,倘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其效力即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此於法院未以裁定更正 原裁判之顯然錯誤,而由書記官逕以記載正確之裁判為更換時, 亦同。準此,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理由於原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判確 定時起算,原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兩造前因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各自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兩造上訴均 為不合法,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定(下稱第657號裁定) 駁回各該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第657號裁定於 民國110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 月20日起算(抗告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因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於同年 3月22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 110年2月19日收受第6 5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縱因發現該裁定將其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誤載為「林子 」,經連繫書記官於同年月23日繳回 本院原裁定而取回正確記載該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裁定,此舉並 未變更原裁判意旨,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本院原裁定即已知 悉再審理由,其於同年 3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當因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