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 人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澤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生石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
抗字第1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
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
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
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本件相對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
爭租約第9 條約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
再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附圖所示標示1及標示2
之建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相對人
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
違約金。臺中地院依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不併算其價額),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相對人如數繳
納,再抗告人並無
異議(一審卷㈠25、69至75頁)。
嗣臺中地院
判決相對人就拆屋還地及違約金部分勝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
上
訴,該院同以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2,676萬7,858元,對之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64萬7,193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本於
首揭見解,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
抗告人
猶執陳詞,以立法者已藉由制度調整賦予公告地價如實反
映市況價值,理應按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復應以建物占用之土
地範圍為據,始符合判決主文「騰空」之意涵
云云,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