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施梅香
訴訟
代理人 陳 玉 庭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阮沈玉蓮間清償債務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續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
號),經
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調解成立(下稱
系
爭調解)。
嗣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以其於110 年1月22日始知
悉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其係受參加調解人阮明
仁詐欺為由而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
6年6月26日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即已知悉調解內容,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調解筆錄及另案110年1月22日
準備程序(下稱另案準備程序
)筆錄,僅能證明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在另案準備程序
期日
就系爭調解對於阮明仁之效力各有主張,並
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參以抗告人於本件
自承相對人已依系
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並清償完畢,另案與系爭調解筆錄沒有
關係,抗告人亦未敘明成立系爭調解時,相對人或阮明仁之代理
人阮景平究對其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無從認定其事後知悉
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是抗告人於110 年2月4日始請求繼續審
判,顯已逾30日
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詞,裁定
駁回抗告人繼續
審判之請求。
按調解標的涉及
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立,常繫於
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實所
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
命其參加。此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係以終結訴
訟為目的,如調解內容與
訴訟標的無關,或涉及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雖得成立調解,究與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有間,僅生
是否類推
適用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
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
既判力。是
債權人已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取
得勝訴
確定判決,該債務人再於
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之訴訟中參
加調解,該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僅為債權人與另一債
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於成立「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內容
時所拋棄者,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僅限於債權人對於另一債務人
之其餘請求,不包括參加調解債務人已確定之債務。查抗告人係
主張相對人與阮明仁為共同借款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1,0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未償,
乃請求該2 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
款本息,及確認其對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
擔保之1,070 萬元債權存在。嗣阮明仁既經第一審法院判
命如數給付確定,其所負債務即非再屬原法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審判之訴訟標的。則系爭調解之範圍,原則上,
自當限於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項,而不及於已確定之阮明仁所負
債務部分。故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所抛棄者,除另有意
思表示並
合致外,似應僅為其對相對人所餘之650 萬元債權(即
1,070萬元減第1項約定給付之420 萬元),不因阮明仁參加調解
而同意就該420 萬元債權負連帶責任,即異其結果。倘抗告人於
成立系爭調解時,實無拋棄對阮明仁已確定債權之真意,則其主
張因受相對人及阮景平詐欺而誤認,始簽訂含「
上訴人其餘請求
抛棄」條款之系爭調解筆錄,且至相對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
始知悉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於30日內提起本件
請求,是否全然無據,亟待釐清。乃原法院僅以抗告人於成立調
解時,已知調解筆錄內容,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
由,否准之,自有可議。至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如非顯無理由,法院仍須命行必要
之
言詞辯論,經調查結果,如認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亦
應以判決駁回之,非得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審就抗告人
上開
知悉在後之主張及舉證,
未遑詳為斟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亦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