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黃福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
度上字第996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台灣自來
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擅自使用伊所有土地及加壓設備提供用水予相對人廠房,聲明
請求:㈠台水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本息;㈡相對人
給付①使用相關設備賠償 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至107年8月
止計之償金 188萬9,429元,合計488萬9,429元本息,及②自107
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償金3萬4,985元。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
償金11萬4,242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1萬4,49
1 元,並
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抗告人
就其對相對人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於原審主張自 102年1月1
日起至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3月13日止之償金扣除相對人
抵銷之 4萬5,830元後為202萬0,042元,加計
上開300萬元賠償,
共計502萬0,042元,而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萬0,042
元本息及②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7元(其
上訴
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490萬5,80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
起按月再給付1萬5,126元)。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給
付之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萬0,040元本息及②自108年3月14
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6元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
院以:依抗告人前述聲明,其請求台水公司及相對人給付,應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償金部分屬
定期給付,其
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此
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依序自107年9月1日起、108年
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起分別起算10年,因而核定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 908萬8,629元、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分別為672萬
0,920元、857萬3,96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
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
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 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
之效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抗告人
於第一審係請求①相對人給付使用相關設備賠償 3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月至107年8月止計之償金188萬9,429元,合計488萬9,4
29元本息,②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償金3萬4, 985元。就按
月給付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
期間為10年即至117年8月31日止。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
,就按月給付償金部分雖聲明請求自108年3月14日起給付,然其
係將 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之償金併入①之請求,是
抗告人關於按月給付部分仍自 107年9月1日請求,依訴訟標的價
額恆定原則,其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仍至117年8月31日止。原法院
未遑細究,就按月給付償金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改自
108年3月14日起算10年
予以核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黃福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8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
936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主文欄
所載「原裁定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