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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黃福昇因與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抗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之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黃福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 度上字第99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擅自使用伊所有土地及加壓設備提供用水予相對人廠房,聲明 請求:㈠台水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本息;㈡相對人 給付①使用相關設備賠償 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至107年8月 止計之償金 188萬9,429元,合計488萬9,429元本息,及②自107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償金3萬4,985元。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 償金11萬4,242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1萬4,49 1 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 就其對相對人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於原審主張自 102年1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3月13日止之償金扣除相對人 抵銷之 4萬5,830元後為202萬0,042元,加計上開300萬元賠償, 共計502萬0,042元,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萬0,042 元本息及②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7元(其上訴 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490萬5,80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 起按月再給付1萬5,126元)。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給 付之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萬0,040元本息及②自108年3月14 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6元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 院以:依抗告人前述聲明,其請求台水公司及相對人給付,應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償金部分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此 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依序自107年9月1日起、108年 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起分別起算10年,因而核定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 908萬8,629元、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分別為672萬 0,920元、857萬3,96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 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 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 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 之效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抗告人 於第一審係請求①相對人給付使用相關設備賠償 3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月至107年8月止計之償金188萬9,429元,合計488萬9,4 29元本息,②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償金3萬4, 985元。就按 月給付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 期間為10年即至117年8月31日止。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 ,就按月給付償金部分雖聲明請求自108年3月14日起給付,然其 係將 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之償金併入①之請求,是 抗告人關於按月給付部分仍自 107年9月1日請求,依訴訟標的價 額恆定原則,其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仍至117年8月31日止。原法院 未遑細究,就按月給付償金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改自 108年3月14日起算10年予以核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黃福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8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 936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原裁定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