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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抗 告 人 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紫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 度上字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 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 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 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649號 判決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月22送達抗 告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由所在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所僱用之管 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3月 1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於同年 3 月 8日始經大樓管理員收受系爭裁定,同年月16日提出抗告,尚 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