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抗 告 人 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紫媛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
度上字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
戶之
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
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本
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649號
判決
上訴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月22送達抗
告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由所在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所僱用之管
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
足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
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日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 3月
1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
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於同年 3
月 8日始經大樓管理員收受系爭裁定,同年月16日提出抗告,尚
未逾期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