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黃國華
訴訟
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與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
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
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
之
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
、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本件抗告人
於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下稱歐永福)與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合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伊就該事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歐永福
等情,
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
歐永福請求巨合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抗告
人,而抗告人係以其對歐永福有票款
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10年2月1 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歐永福於新臺幣(下同
)51萬元、
違約金59萬元,及
執行費8,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巨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債權並不因本件訴訟結
果受有影響,
難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歐永福及巨合公司均
不同意抗告人為參加,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又歐永福與巨合公司均具狀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參加(見原法院卷第36、49頁),則原法院據以否准抗告人
之參加,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