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為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與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 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 、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本件抗告人 於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下稱歐永福)與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合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伊就該事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歐永福等情,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 歐永福請求巨合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抗告 人,而抗告人係以其對歐永福有票款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10年2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歐永福於新臺幣(下同 )51萬元、違約金59萬元,及執行費8,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巨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債權並不因本件訴訟結 果受有影響,難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歐永福及巨合公司均 不同意抗告人為參加,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又歐永福與巨合公司均具狀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參加(見原法院卷第36、49頁),則原法院據以否准抗告人 之參加,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