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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再 抗告 人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招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申 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林謙浩、黃廷光、蔣純純,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慶言,亦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上海商銀並由其經理人林志宏 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 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 ,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 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鑑定報告並未敘明「正常價格」 與「急售價格」之認定標準,原法院未再為適當之調查,逕以鑑 定報告之「急售價格」認定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聯貸銀行 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扣除別除權擔保後,尚有新臺幣41億 1,383 萬7,718元未受償,而未將其債權予以剔除,有違反破產法第109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 人申報之債權,扣除別除權擔保後,尚有上開金額未受償而得列 入破產債權之認定事實當否,或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