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再
抗告 人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鳳招
代 理 人 陳哲偉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申
報破產
債權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
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林謙浩、黃廷光、蔣純純,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
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慶言,亦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憑,上海商銀並由其經理人林志宏
聲明承受訴訟;均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
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
,於
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
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鑑定報告並未敘明「正常價格」
與「急售價格」之認定標準,原法院未再為適當之調查,逕以鑑
定報告之「急售價格」認定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聯貸銀行
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扣除別除權
擔保後,尚有新臺幣41億 1,383
萬7,718元未受償,而未將其債權
予以剔除,有違反破產法第109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
人申報之債權,扣除別除權擔保後,尚有上開金額未受償而得列
入破產債權之認定事實當否,或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
而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