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勳 抗 告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抗 告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培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項 裁定,已於110年5月6 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 人同年6月4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 定於第一審始有用,況原法院既係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後,經相當期間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抗告人謂原 法院未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云云,即有 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