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岳勳
抗 告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抗 告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培銘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項
裁定,已於110年5月6 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
人
迄同年6月4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
定於第一審始有
適用,況原法院既係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後,經相當
期間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抗告人謂原
法院未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云云,即有
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