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再
抗告 人 謝 貞 德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 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41樓
(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間即分別登記在其女謝
彩琁及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名下,
非伊
所實際出資購買,且伊未入股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洋公司),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翔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享家等3 家公
司)購買三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與伊無關,未可據以判
斷
債務人是否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另伊
持有之境外Soluti
on Sky Limited(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
(下稱L 公司)無市場價值,伊未自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受有現金股利,相對人捨對伊所
有古董珍玩之執行,逕對伊聲請管收,有違
比例原則及最後
手段性,於法有違
等情,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是否持有三洋公司 30%之股份、系爭
不動產,及思享家等3 家公司所持有之三洋公司股權,是否
係再抗告人實際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其子、女或其子女為
法定
代理人之公司名下,及再抗告人是否藉持有境外S公司、L公
司100%股權,間接控制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公司
、璦德公司,並受分派來思達公司高額之現金股利,而有顯
有
資力履行債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以隱匿財產之情事;㈡再
抗告人所陳可供執行之古董珍玩是否足以清償其
本件所負債
務,及是否非以管收無法達其執行目的等情,均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
乃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逕謂再抗告人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22條第1 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
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進而否准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
尚有未當。
爰予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之
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要屬審級救濟制度設計,
上級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徒以
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3651號
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於發回第一審法院後,由第一審法院併予查明,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