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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再 抗告 人 謝 貞 德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 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41樓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間即分別登記在其女謝 彩琁及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名下,伊 所實際出資購買,且伊未入股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洋公司),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翔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享家等3 家公 司)購買三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與伊無關,未可據以判 斷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另伊持有之境外Soluti on Sky Limited(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 (下稱L 公司)無市場價值,伊未自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受有現金股利,相對人捨對伊所 有古董珍玩之執行,逕對伊聲請管收,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 手段性,於法有違等情,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是否持有三洋公司 30%之股份、系爭 不動產,及思享家等3 家公司所持有之三洋公司股權,是否 係再抗告人實際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其子、女或其子女為法定 代理人之公司名下,及再抗告人是否藉持有境外S公司、L公 司100%股權,間接控制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公司 、璦德公司,並受分派來思達公司高額之現金股利,而有顯 有資力履行債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以隱匿財產之情事;㈡再 抗告人所陳可供執行之古董珍玩是否足以清償其本件所負債 務,及是否非以管收無法達其執行目的等情,均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逕謂再抗告人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22條第1 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 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進而否准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 尚有未當。予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之 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要屬審級救濟制度設計, 上級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3651號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於發回第一審法院後,由第一審法院併予查明,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