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 偉 隆
訴訟代理人 董 俞 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姜宏遠
訴訟代理人 陳 振 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
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
以:伊及
法定代理人許偉隆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23 日
各匯款新臺幣455 萬元與訴外人黃文彬經營之天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天禹公司),由黃文彬匯款與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飛龍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而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已
自認於106年1月13
日簽發
系爭2 紙本票,
詎原第二審未斟酌黃文彬所為對伊有利之
證言,竟以伊匯款與天禹公司之金額及黃文彬匯與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差距甚大,不能認伊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 日未
與黃文彬碰面,亦未同至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黃文彬填載
發票日,
遽認系爭2紙本票為無效,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3項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始提出之上證2至15匯款資料、谷歌
地圖等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
據。查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惟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原第二審以被上訴人
於第二審提出匯款資料、谷歌地圖等新攻擊方法,攸關系爭2 紙
本票
債權存否,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而准許其提出,於法
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106年1月13日簽發系
爭2 紙本票未載發票日,未授權黃文彬或他人填載發票日等語(
見一審卷第23、24、84頁、原審卷第67頁),並未自認於是日有
效簽發系爭2紙本票,原第二審認系爭2紙本票為無效票據,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第二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
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