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偉 隆 訴訟代理人 董 俞 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姜宏遠 訴訟代理人 陳 振 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 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 以:伊及法定代理人許偉隆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23 日 各匯款新臺幣455 萬元與訴外人黃文彬經營之天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天禹公司),由黃文彬匯款與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飛龍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而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已自認於106年1月13 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詎原第二審未斟酌黃文彬所為對伊有利之 證言,竟以伊匯款與天禹公司之金額及黃文彬匯與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差距甚大,不能認伊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 日未 與黃文彬碰面,亦未同至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黃文彬填載 發票日,遽認系爭2紙本票為無效,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3項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始提出之上證2至15匯款資料、谷歌 地圖等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查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原第二審以被上訴人 於第二審提出匯款資料、谷歌地圖等新攻擊方法,攸關系爭2 紙 本票債權存否,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而准許其提出,於法 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106年1月13日簽發系 爭2 紙本票未載發票日,未授權黃文彬或他人填載發票日等語( 見一審卷第23、24、84頁、原審卷第67頁),並未自認於是日有 效簽發系爭2紙本票,原第二審認系爭2紙本票為無效票據,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第二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 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