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滿志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且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
非善意執票人,應由上訴人即票據
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
舉證責任。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陳,證人徐瑞珍、趙崇伶之
證言,系爭合作協議、借款契約、本票內容,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函
暨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徐瑞珍係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演唱會合作投資案之事務,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演唱會確未如期舉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對於
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又因準備
言詞辯論之必要,當事人應以書狀記載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5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數次以書狀、言詞陳述,上訴人係因擔保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詞(見一審卷103、241至245、258頁;原審卷50、64、104至108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未為闡明,不無誤會。又本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4 號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自非可取。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