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乘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簡 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 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第三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古董石桌椅等 物予被上訴人,該公司已為交付,該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 應返還本票。原判決未依法認定,竟以伊未於切結書併同說明 ,顯對該事實不明暸或有不完足之處,應予闡明。且否認伊就該 原因關係之抗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債務,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是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 條 第3 項等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 二審判決以:上訴人應先就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負擔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