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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上訴 人 張粟嫥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 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申公司 )於民國107 年間有資金需求,由被上訴人協助財務規劃及申辦 銀行貸款,因亟需資力證明,鼎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黃淑君向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鼎申公司申辦貸款未獲核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支票僅供鼎申公司申辦貸款之用,竟出於惡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並為付款之提示,伊自得以自己與鼎申公司或黃淑君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情,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與黃淑君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系爭支票係黃淑君向伊借款所交付,伊已給付借款,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伊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有票據權利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 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3,409元,及自107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敘)。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黃淑君受讓取得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支票,於107年10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鼎申公司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由其法定代理人余錦 龍之配偶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鼎申公司持之為資力證 明,於107年2月5 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申辦貸 款;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負責鼎申公司會計記帳,至同年9 月間鼎申公司倒閉時止,其間被上訴人陸續聯絡數家銀行與黃淑 君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足見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係供 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使用。被上訴人於107年1、2 月至 同年9 月間陸續聯絡數家銀行與黃淑君接洽申辦貸款事宜,難認 黃淑君有何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自無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餘地。黃淑君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所為使用借貸行 為有效。又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供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僅屬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系爭支票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如附表編號 1、2、3 所示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得依交付轉讓之;如附表編 號4 所示支票有記載受款人,然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 經上訴人刪除,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鼎申公司未獲銀行核貸 後,黃淑君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與黃淑君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充其量僅係黃淑君未 依借貸目的而使用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 求黃淑君返還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未取回系爭支票之前,上訴人 仍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難認黃淑君未取得票據權利或無 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3月 22日、3月31日、4月2日依序匯款100萬元、42萬1,000元、55 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鼎申公司帳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 在,均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鼎 申公司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故被上訴人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1萬3,409元,及自107 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供鼎申公 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被上訴人並聯絡數家銀行與黃淑君 接洽申辦貸款事宜,嗣鼎申公司未獲核准貸款,黃淑君未將系爭 支票返還上訴人,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不知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 系爭支票情事,其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黃淑 君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 遽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黃淑君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審既認黃淑君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 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 2日依序匯款100萬元、42萬1,000元、55萬元、50萬元、50 萬元 至鼎申公司帳戶。乃未敘明被上訴人匯予鼎申公司之款項為黃淑 君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法律上理由,逕謂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 價自黃淑君取得系爭支票,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